委托人(上訴人):北京某某連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成偉,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事項:龜博士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二審
訴訟標的:“龜博士”商標(評估價10.7億元)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結果:勝訴
【主辦律師評述】
該案是一起商標侵權訴訟,當事人的商標非常知名,在全國有多家直營店。 其商標先是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布無效,其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訴訟又敗訴。我所受命于危難之際,代理二審,力挽狂瀾,終于打贏了終審,實屬不易。該案給我有兩大啟示:第一:關于專利是否先進、商標是否侵權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第二,商標和專利對一個企業的影響非常巨大,值得律師們著重關注。
一、基本案情
被異議商標“龜博士”2010年市場評估價為10.7億元,委托人正在使用,并在全國辦理連鎖加盟,涉及60萬人的就業。
被異議商標最初由長沙某汽車服務公司于2002年5月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的服務為第37類,指定的服務項目為車輛加潤滑油、車輛維修。2010年7月,該被異議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委托人北京某聯鎖有限公司(以下稱委托人)。
引證商標同樣為“龜博士”,由北京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在1995年注冊,于1998年轉讓至第三人某美國公司(以下稱第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三類:汽車上光蠟、清洗液。1998年,第三人的中國總代理某某貿易中心曾和長沙某汽車服務公司簽訂“龜博士”系列產品湖南總代理協議。
在被異議商標的法定異議期間,第三人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01927號“龜博士”商標異議裁定書,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第三人不服,以下列三項理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異議復審:(1)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和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雖然不在同一類別,但均與車輛有關,應屬于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不應核準注冊;(2)被異議商標的原申請人長沙某汽車服務公司曾是“龜博士”系列產品的代理經銷商,依《商標法》第十五條不應核準注冊;(3)第三人的商標是馳名商標,應跨類保護,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不應核準注冊。
2010年12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38951號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裁定書認定,引證商標不是馳名商標,但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同時被異議商標的原申請人是龜博士產品的代理商,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十五條,均不應核準注冊。
委托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引證商標已經是注冊商標,因此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但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應不予注冊,因此駁回了委托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委托人經慎重考慮和綜合比較,最終委托本所大要案中心律師作為二審代理人,及時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第三人也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第三人上訴的理由是一審認定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適用法律錯誤。
二、盈科律師事務所大要案中心論證與代理意見
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立即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大要案中心資深訴訟律師張群力律師、大要案中心訴訟律師梁民生律師、知識產權部主任趙成偉律師、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務總監全過程列席旁聽了專家論證會。
經綜合論證和反復分析,大要案中心確定本案上訴和代理的關鍵是:(1)結合汽車維修和保養行業的特點,結合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實際情況,闡述和證明二者不是近似商標。即被異議商標指定的服務和引證商標指定的商品,屬于不同類別,且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不同,不會使公眾混淆,同時也不會使相關公眾認為他們之間有特定的聯系。復審裁定書和一審判決認定它們是近似商標,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明顯錯誤。(2)被異議商標的原申請人已在先使用被異議商標,委托人長期以來已大量使用被異議商標,且被異議商標“龜博士”已成為全國知名品牌;而第三人卻并沒有在經營中使用引證商標;一審對非馳名商標甚至沒有實際使用的商標進行跨類保護,給第三人“超國民”“超法律”保護,不僅嚴重不公平,而且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影響到三千家加盟企業的正常經營,影響到全國近60萬人的就業。(3)本案的引證商標是已經注冊的商標,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
三、代理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全面采信了大要案中心代理律師的觀點,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車輛維修服務上,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在汽車上光蠟和清洗液等商品上,前者的服務對象、服務場所、服務方式與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亦有所不同”,二者“已分別建立了各自的消費群體”,且被異議商標被委托人大量使用,已享有較高的聲譽。因此認定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不是近似商標。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同時本案的引證商標是已經注冊的商標,本案也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因此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號行政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0)第38951號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指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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