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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使用同一字樣商標,對原注冊商標是否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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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同一字樣商標,對原注冊商標是否侵權?


作者/李楠



【案情簡介】     


原審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經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權取得“TISSUELYSER”(第7類)、“拓夫 TISSUELYSER”(第9類)商標使用權。原審原告發現原審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在其售賣的“多樣品組織研磨儀”商品上,使用了“Tissuelyser”字樣,認為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定,“Tissuelyser”是臆造詞,是引證商標中的顯著部分,B公司使用該字樣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一審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對涉案商標享有的被許可使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酌情支持了原審原告主張的部分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一、立即停止涉案侵權行為;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合理開支10,080元;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本案中,二審法院在撤銷原審判決的同時,直接駁回原審原告一審全部訴請,二審法院為何會做出與原審法院完全不同的判決,二審法院又是如何考量的呢?


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焦點主要為1.原審被告在其被控侵權商品、宣傳網頁上使用“Tissuelyser”是否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2.一審判賠金額是否合理。


關于本案被告是否實施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結合到本案,首先從標識上來看,被控侵權標識與引證商標(第9類)圖文組合的形式之間存在一定差異。其次,本案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大量證據,例如論文、谷歌翻譯、網站檢索關鍵詞結果等,用以證明早于引證商標申請日前,就已經有一定數量的科研文章和專利文獻中使用了“Tissuelyser”一詞指代組織研磨器產品,系商品通用名稱。同時,考慮到實際使用的商品為“多樣品組織研磨機”,被告于此產品上標明“Tissuelyser”字樣,且寫明“XX組織研磨儀是一種…”。由此可見,本案被告對于“Tissuelyser”字樣的使用屬于對商品名稱的正當使用行為,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法院由此認定,被訴侵權標識不構成對于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型案例 Typical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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