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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開發房地產投資糾紛和公司控制權糾紛案
務范圍Service Area

一、        基本案情:

王光英公司團隊代理某市某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糾紛案件,大股東(李國民)和小股東(張萬年)共同開發價值為人民幣6億元的房地產項目。因為大股東和小股東間存在糾紛,大股東設計一個計策和圈套,由大股東妻子趙美鳳借給某市某置業有限公司人民幣3000萬,大股東和小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到期還不上3000萬元借款,由小股東代公司償還。到期公司未還上借款。于是大股東妻子起訴小股東要求還款,并申請法院查封了小股東所占公司的全部30%股權。王光英律師團隊利用公司法“內部說和外部說”理論即“公司說和合同說”理論,向法官證明了大股東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是公司內部行為,只對股東之間有效,對債權人無效,被法官采信,幫助小股東打贏了這場官司,避免了股東喪失30%股權喪失公司的控制權。

 

二、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一、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二、被告張萬年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以下對以上兩項分別證實:

一、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理由如下:

置業公司與趙美鳳于20116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利率1.6%計息,自借款協議書簽定之日起計息。借款期限:經雙方協商約定本借款協議期限為壹年,自2011615日至2012614日”,第3條約定“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繼續借該款,乙方應將借款期間的月利息全部付給甲方,再另行簽訂借款協議”。

從以上約定內容可以得出結論:超過一年借款期限后,借款雙方須再簽訂借款協議,超過借款期限后利率,需要雙方重新約定,1.6%的月利率只在1年借款期內有效,在一年借款后需要約定新的利率。但雙方未訂新的借款協議,原告主張3%的利率沒有協議依據。

2012530日股東會決議(下稱股東會決議)雖涉及3%利率,但置業公司非該3%承擔主體,置業公司不存在3%利率義務。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二、被告張萬年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理由如下:

(一)股東會決議未被執行

(二)“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未被置業公司追認,無效

(三)“每月按3%利率計算”違法,無效

(四)張萬年未向趙美鳳發出承諾

(五)張萬年和趙美鳳未締結還款協議

(六)“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具有選擇性

以下對以上六項分別證實:

(一)股東會決議未被執行

股東會決議“每月按3%利率計算”,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置業公司對該決議未予執行和組織實施。

根據置業公司《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經理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根據股東會決議第4條“為確保公司項目的順利開展,由股東張萬年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對項目的設計方案、招投標及評標方案、施工隊和工程監理公司招標方案、銷售方案、財務支出等重大事項由股東張萬年審核后上報董事長審批執行”,開會后張萬年負責對股東會決議進行組織實施,組織方案定為審核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有效,之后以公司名義對外和趙美鳳另簽訂借款協議。在張萬年組織實施決議過程中,張萬年發現“每月按3%利率計算”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停止股東會決議執行和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未被置業公司執行。

原告訴狀講李國民進行了告知,告知的內容也只是開會作了決議,李國民在公司未執行股東會決議情況下的告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置業公司有正常組織機構、有效的辦公機構、管理人員、公章、合同章,李國民和原告系夫妻關系,這一點與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有利益沖突,李國民的告知是一種消息的轉述,不代表公司對外簽定協議行為。

在開股東會之后,置業公司對股東會決議終止了組織實施。因此原告未能與置業公司另行簽訂借款協議,由于張萬年的反對,趙美鳳也未與張萬年簽代償協議。根據借款協議書 “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繼續借該款,乙方應將借款期間的月利息全部付給甲方,再另行簽訂借款協議”的約定,趙美鳳在未與置業公司和張萬年簽訂新借款協議的情況下,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空中樓閣”,沒有事實依據。

(二)“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未被置業公司追認,依法無效

股東會決議 “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內容,未被置業公司追認,依法無效。張萬年在股東會決議中具有兩種身份,一種是置業股東,另一種是代為償還的第三人身份,作為第三人,張萬年無權處分置業公司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因此,“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未被置業公司追認,依法無效

(三)“每月按3%利率計算”違法,無效

股東會決議“每月按3%利率計算”內容,損害了置業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違反了公司法二十條、二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無效。

李國民為其妻子趙美鳳謀求私人利益,利用大股東身份損害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私自提高借款利率,損害了置業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規定,應歸于無效。

股東李國民和原告趙美鳳是夫妻關系,李國民作為控股股東和執行董事任意增加利息期限、提高利率,進行有利于其妻子利益進行表決(進行關聯交易不回避),配合他妻子發放“每月按3%利率”高利貸,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依法無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決議違反了公司法二十條、二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每月按3%利率計算”內容,損害了置業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依法無效。  

(四)張萬年未向趙美鳳發出承諾

張萬年從未對趙美鳳作出過任何還款承諾,對趙美鳳沒有還款義務。股東會決議是置業公司內部行政,效力范圍溯及股東,對外對趙美鳳不具有法律效力,股東會決議不會使張萬年和趙美鳳間產生債務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第三人承擔責任。 而本案“當事人約定”是指債權人趙美鳳和債務人置業公司的約定,本案債權人和債務人置業公司未簽訂新借款合同,不存在“當事人約定”,趙美鳳和張萬年間沒有形成債務關系,張萬年不承擔向趙美鳳償還的責任。

(五)張萬年和趙美鳳未締結還款協議

股東會決議是置業公司內部行政管理性質的文件,是公司內部權利義務行為,只對公司股東起法律效力,對公司外部主體無法律約束力,股東會決議內容必須由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締結合約落實,股東會決議只有被組織實施轉化成公司行為后,由公司使用自己的印章對外簽訂協議,才轉化成公司行為。

股東會決議是股東表決結論,是公司內部的行政結論,不是平等主體的商事合同,不構成對第三方的要約或承諾,股東會決議是置業公司內部文件,不是張萬年和趙美鳳簽訂的借款協議,趙美鳳不可以據股東會決議起訴張萬年。

(六)“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具有選擇性

 根據股東會決議,“代公司向趙美鳳償還”是個選擇性條件,具有選擇性,趙美鳳不可以以此向張萬年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置業公司只承擔《借款協議書》責任,張萬年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王光英

2014年        月  日

 

三、        代理結果:

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把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多數確定通過被告(張萬年)勝訴,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

委托人:某公司債權人

委托事項: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

 

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一審

代理結果:勝訴

承辦部門:公司法律事務部

主辦律師:王光英律師

四、        基本案情:

王光英公司團隊代理被告人,抗辯債權人起訴公司股東,在公司無法清算情況下,股東承貸連帶還債責任案件。

 

五、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被告的代理人,就原告李奎安訴被告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系一事再訴,請法院駁回其起訴

    根據民訴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原告在  年已經起訴了真正的債務人環保公司,且已經申請了執行,并拿到了部分執行款,其民事案件已經用盡了訴權,同一案件,沒有法定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屬于濫用訴權,依法無據,應當駁回,另外,原告曾于20094月以與本案相同理由向原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承擔股東責任,后經西城區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原告李奎安的訴訟請求,最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終字第1980號裁定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關系多次起訴,在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情況下,法院應予以再次駁回。

二、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清償責任的責任證據。

首先,原告要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怠于履行了何許義務?

之后,原告要提供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怠于履行了這些義務;

而后,原告要提供證據證明怠于履行義務和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存在因果關系;

再后,原告要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存在主要財產;

最后,原告要提供證據證明主要財產被被告轉移、變賣、毀損或隱匿

原告只有悉數完整地提供全部證據,才可以依法提起向被告主張責任的訴訟。

本案中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法定事實存在,起訴被告依法無據。

三、本案不存在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情形。

第一、原告起訴完環保公司,并進入執行程序,根據當時法院的中止執行裁定可知,當時環保公司已經沒有財產線索可被之行。

原告在當時及后來也一直未發現公司財產或線索,也未發現被告侵害、轉移、滅失公司財產的情形。說明:第一,公司當時沒有可被執行財產或財產線索,公司當時不存在明顯的存留財產;第二,被告未滅失過公司財產、帳冊、文件的情形。

第二、2000初至今,公司根本不存在重要財產。公司在豐臺區工商局年檢報告證明,在2000年3月份的時候,公司已經沒有任何財產,公司經營一年半以來,由于環保市場不景氣,公司出現嚴重虧損,不但沒有盈余,還出現了嚴重虧損,導致資不抵債(見工商登記年檢報告相關材料)。由此可以斷定,公司沒有財產可用來被被告滅失。

第三、被告沒有實施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也不存在股東導致主主要財產滅失的事實。首先、公司沒有任何財產可被滅失?其次、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是鐵的事實,不是人為“怠于”因素造成公司財產滅失。

第四、至于所說的“無法進行清算”,必須是在“①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②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這兩個前提存在的情況下,出現的“無法進行清算”,其他情況下出現的“無法進行清算”,不是被告的責任,也不是債權人要求股東清償債務的理由。很明顯,本案不存在這兩個重要前提。

第五、公司還是有辦法進行清算的。公司房子是租的,交不上租金公司就要走人,只存在公司欠房租的情形,不存在出租方欠公司的債務,本處公司不動產只存“負債”,不存“盈余”,其他帳務,根據2000年的個年檢報告財務審計報告:公司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所以說,公司是可以清算的。即使是現在仍然可以進行清算。

第六、破產申請人申請公司破產時,法院通知的是被告的姐姐,被告不知情,在法院破產裁定等司法文書上,找不到可直接證明被告怠于履行義務的證據,也找不到“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直接證據,法院裁定書也沒有明確說明前述滅失是“無法進行清算”的直接原因。原告要證明 “怠于”、存在財產、存在財產“滅失”、 “無法進行清算” 的事實存在,且必須證明四者間互存因果關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原告還要證明破產清算法院已經合法通知了被告而不是他的姐姐)。

第七、在1998年下半年,北京某環保有限公司因經濟糾紛被某部管理處軍隊包圍強行清場,公司現場的日常文件、資料、財務數據、桌椅板凳等僅存的一點財產,被軍隊封鎖扣留且決絕歸還。大家都知道,在十幾年前,公民或公司對一支軍隊若提起侵權之訴,事實上行不通,所以,公司毫無保護自己的能力。在這種危急情況下,上述物品材料是被軍隊扣留導致了“滅失”,和股東義務毫無關系。這屬或許屬于無法抗拒或不可抗力。

     綜上,公司在欠原告債之初,就不存重要財產,這一點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要為自己對外借款的行為有基本的風險意識,債務借給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有限責任原理,就有收不回來的可能性。況且,公司財務報表已明確顯示公司虧損、資不抵債。原告只有證明股東惡意損害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把“債權之手”申向股東,股東不存怠于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債權之手”申向有限責任的公司股東,會被法院的利劍“斬斷”,此時的“債權之手”將變成“惡意之臂”。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因完全缺乏證據證明被告 “怠于”義務、“滅失”“財產”、“導致”“無法清算”等事實和行為的存在,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依據公司法其他規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損害公司和原告利益的情形,股東僅應以繳納的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其敗訴。

                                    代理人:王光英

                                    2012518

 

一、    代理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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