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8月深圳某某集團與浙江某某公司就投資合作電視連續劇而簽署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深圳某某集團返還投資款,深圳某某集團也未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節目版權費。2016年雙方分別發起訴訟來主張各自權利,在此過程中,浙江某某公司的債權人某某傳媒公司基于另案的生效仲裁裁決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某某傳媒公司的申請在2017年12月2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并向深圳某某集團進行送達,主要執行內容為就浙江某某公司對深圳某某集團享有的到期債權630萬元進行凍結,同時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還告知深圳某某集團可以申請執行異議。但深圳某某集團提交了執行異議書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未作出任何處理。浙江某某公司起訴深圳某某集團的案件經過二審終審,2018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7)粵民終223X號生效判決,該判決確認深圳某某集團需要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630萬元。而深圳某某集團訴浙江某某公司的案件在2019年1月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3民初97X號一審判決并生效,該判決確認浙江某某公司需要向深圳某某集團支付566萬元。后深圳某某集團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2019年5月30日,深圳某某集團向浙江某某公司通過公證郵寄送達債務抵銷的方式,行使了566萬元的債務抵銷權。2019年11月11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執行裁定并向深圳某某集團進行送達,要求深圳某某集團將其對浙江某某公司的到期債務630萬元支付至法院執行賬戶,但深圳某某集團認為債務抵銷后僅剩余60萬元左右的債務,遂將60萬元左右匯入到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賬戶。對于剩余的560萬元部分,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做出執行裁定,直接劃撥了深圳某某集團賬戶內的款項560萬元。
此后,深圳某某集團在劃扣款項后的15日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后經過審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了駁回深圳某某集團執行異議的請求。深圳某某集團在復議期限內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復議,經過復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了深圳某某集團的復議請求,撤銷了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執行裁定,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劃扣的560萬元退還給深圳某某集團。
律師策略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王承恩律師、李超律師接受深圳某某集團委托,擔任其執行異議階段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后,王承恩律師、李超律師充分研判執行及執行異議相關的程序及判例,統籌安排,提出如下代理方案:
一、提前安排公證債權文書送達,主張因債務抵銷而使部分債務歸于消滅,無論這種抵銷執行法院是否認可,但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的阻礙執行進展的效果。
二、本案執行法院強制劃扣銀行存款的行為存在嚴重程序錯誤,就之前執行法院發出的多份執行裁定書,深圳某某集團已經多次提出了執行異議但執行法院卻未作出任何處理,顯屬不當。基于執行法院強行劃扣銀行存款的行為,深圳某某集團應該立即提出執行異議,即便執行異議被駁回,還應該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三、就債務抵銷的問題進行全面的實體分析,無論是從債務形成時間還是從債務性質屬于主動債務還是被動債務等問題進行論述,深圳某某集團的債務抵銷應該被認定為合法有效。
此外,為了能夠說服承辦法官,王承恩律師和李超律師充分發揮大數據檢索的作用,從法律及判例兩個層面尋找有利論點,最終查找到的最高院司法判例支持了深圳某某集團的債務抵銷權的論點,進而形成了完整的異議方案。
律師文書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
異議案號:(2020)浙07執異X號
異議申請人:深圳某某集團
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區某某路某某大院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職務:總裁
復議請求:
深圳某某集團(或稱“復議申請人”)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寄來的(2020)浙07執異X號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異議裁定書”),現復議申請人對該執行裁定書不服,特提出復議申請,申請撤銷前述裁定,并將劃扣的5,663,544元返還給復議申請人。
事實與理由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金華中院”)將浙江某某公司對復議申請人享有的到期債權5,663,544元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即劃撥了復議申請人銀行賬戶中的5,663,544元。深圳某某集團認為金華中院的執行劃扣行為損害了復議申請人的權益。在深圳某某集團已主動支付其與浙江某某公司之間債權債務抵銷后的636,456元差額的情況下,金華中院不應再對深圳某某集團采取任何執行措施。
一、本案異議程序存在重大的程序性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在事實認定方面,根據異議裁定書本院查明部分第11頁至12頁記載,金華中院在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浙07執28X號之五裁定書并送達相關文書時,深圳某某集團已經提交了執行異議書,但金華中院卻未按照執行異議規定對該異議進行審查,而是對該異議束之高閣而不予理會。金華中院在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7)浙07執28X號之十一裁定書,根據該裁定書記載,金華中院要采取劃撥深圳某某集團630萬元等執行措施。深圳某某集團再次提交了執行異議書和相關材料,但金華中院又一次未按照執行異議規定對該異議進行審查,而是對該異議束之高閣而不予理會。
以上事實有異議裁定書和深圳某某集團的多次異議申請文件可以佐證,如果該案在深圳某某集團第一次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時就能夠按照規定處理,深圳某某集團也不至于陷入當今這么被動的局面。基于此,深圳某某集團認為,本案異議程序存在重大的程序性錯誤。應予以糾正。
二、在不考慮執行異議程序性錯誤的情況下,復議申請人依然堅持認為復議申請人的抵銷權行為有效。
(一)本案復議申請人主張的抵銷權不屬于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情形。
一般認為不得抵銷的債務包括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不得將債務人的生活必需費用用以抵銷債務。按照合同的性質不得抵銷。比如必須履行的債務不得抵銷,比如應當支付給下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銷工人欠企業的債務。換言之,具有特定人身性質或者依賴特定技能完成的債務不得抵銷。還有就是以不作為債務抵銷不作為債務,就達不到合同目的,不允許抵銷。
而本案復議申請人主張的是抵銷是金錢債務,且種類、性質均相同,應該允許復議申請人抵銷。
(二)在現有情況下,深圳某某集團僅是收到金華中院通知的協助執行人,對某某傳媒公司并無任何直接債務,反而本身早就對浙江某某公司享有債權,應當深圳某某集團抵銷。
因本案是浙江某某公司對深圳某某集團的債權被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本案是浙江某某公司主張抵銷,因保全的效力導致浙江某某公司對債權的處置效力受到限制,而行使抵銷權實質上系對債權的處置,也應受到限制。因此,在保全措施解除前,浙江某某公司對于其被保全的債權不能主張抵銷,如果行使抵銷權的,依法不應產生債務抵銷的法律后果。在此意義上,我們的理解是沒有異議。但本案卻是沒有被保全的深圳某某集團對浙江某某公司的債權并由深圳某某集團行使抵銷權,應該允許該債權抵銷。
(三)深圳某某集團對浙江某某公司的債權形成時間遠遠早于某某傳媒公司對浙江某某公司的債權形成時間,也遠遠早于金華中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時間,應當允許復議申請人抵銷。
復議申請人深圳某某集團對被執行人浙江某某公司享有的用于抵銷的主動債權是基于雙方2012年8月簽署的合同,于2013年已屆履行期的債權,只是后來經過了法院的生效判決文書【深圳中院一審:(2016)粵03民初97X號】予以確認,而金華法院的查封保全措施是2017年12月份,遠遠晚于深圳某某集團的債權形成時間。
此外,抵銷制度本身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能,復議申請人的債權基于抵銷制度的存在而獲得了更為確實的保障。如果不允許復議申請人主張抵銷,復議申請人作為單純的協助執行人,將會因為履行協助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的擔保落空,自身利益受損,這與協助義務的主旨不符,對于協助義務人也有失公允。保全債權所限制的是債權人的財產權益,作為債務人僅僅是履行協助義務,防止債權人的財產權益流失。如果不允許債務人主張抵銷,將會使債務人的信賴和期待落空,債務人將會因為履行協助義務導致其固有權利受到損害。因此,請求貴院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并基于相關法理,采納復議申請人的意見,認定復議申請人的抵銷已經產生法律效力。
(四)支持復議申請人作為主動債權的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是符合法之利益判斷準則的,也是在權衡各方利益后的當然結果。
誠然,在本案中確實存在這某某傳媒公司和深圳某某集團的法之利益的沖突,而在法之利益存在沖突情況下,需要查看哪一方的利益符合更底層更宏觀層面的法律原則。
首先,在本案中,某某傳媒公司的訴求基礎為財產代位權,而深圳某某集團的訴求基礎是自身財產權的抵銷權,從關系上講深圳某某集團與浙江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可以抵銷的債權債務關系,相比某某傳媒公司透過浙江某某公司代位執行深圳某某集團的法律關系更近。支持復議申請人深圳某某集團作為主動債權的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這就好比中國古代就有的“親親相為隱”制度的落實和延續。即便在刑事法律領域,當查明案件事實背后的國家利益、社會秩序或其他人的生命財產利益和“親親相為隱”相沖突時,也應該為該制度讓路,具體體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一款“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如果不允許復議申請人行使法定抵銷權,就相當于限制復議申請人自身財產權的行使,讓復議申請人將本身享有的債權便利行使的權利拱手讓出,等待他人行使完權利后再尋其他途徑解決,這無疑損害了更高位階的復議申請人的法定權利。換言之,債務人履行協助義務的一個基本前提和原則就是,其自身利益和固有權利不應受到損害。
(五)復議申請人享有主動債權并行使抵銷權,是符合立法精神和通行司法慣例的。
與本案相關的法理,在我國立法中多有體現。例如,《合同法》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仍可向受讓人主張抵銷。顯然,對于債權尚未轉讓而僅僅是受到處分限制情形,允許抵銷符合舉重明輕之民法解釋原則。又如,《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類似于債權保全后的抵銷問題,對于債權質押后,被質押債權的債務人能否行使抵銷權的學理通說也認為,如果債務人對被質押的債權的權利人享有債權的,債務人可以主張抵銷。而作為與債權質押較為類似的債權保全,也自然應采取相同的思路和原則。
(六)雙方提到的最高院兩個司法判例均支持復議申請人行使抵銷權。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39X號支持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動債權也可以抵銷的觀點。
通觀全篇內容,我們不難發現該案例對被保全債務是否可以抵銷做了詳細論述,并得出了“保全屬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響債務的真實存在。故神龍峽公司對銘嘉公司的債務適于抵銷。”的結論,該結論顯然與本案情況相符。
此外,該裁判案例也符合了如前所述的被動債權被采取保全措施不妨礙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在該裁判案例中,銘嘉公司對神龍峽公司享有的債權被采取保全措施,而后神龍峽公司將《債務抵銷通知書》送達給銘嘉公司并產生抵銷后果。本案完全符合該案的裁判文書的情形,貴院應支持復議申請人的抵銷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執監15X號裁定書記載的案情與本案不符,不能參照適用該裁定書的觀點。
該裁定書記載的是對于被執行人受讓債權后主張抵銷的情形,該案中的抵銷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所以未獲得執行法院認可,有兩個與本案非常明顯的不一樣的條件,第一是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是在被要求不得履行債務之后受讓債權,該債權本身也未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因此其債權本身是否有瑕疵有爭議,當然不得抵銷。第二是該案的被執行人是自然人,對于自然人我國有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制度,抵銷的行使相當于破壞了這種參與分配的制度。而本案復議申請人深圳某某集團享有的債權并非是受讓所得,而是基于復議申請人深圳某某集團與被執行人浙江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簽署的合同,于2013年已屆履行期的債權,遠遠早于法院保全浙江某某公司對深圳某某集團債權的時間。且本案復議申請人不是被執行人,也不是以被執行人身份主張抵銷。最后,本案的被執行人為法人,除了在破產程序之外,復議申請人不能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分配,這是法律賦予復議申請人的救濟權利。
三、結論
綜上所述,復議申請人對浙江某某公司現負有的到期債務不超過636,456元,且已經實際支付完畢,其余債務已經抵銷且發生法律效力,請貴院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并支持異議的異議請求。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深圳XX集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在金華中院凍結了被執行人浙江XX公司對深圳XX集團的到期債權后,深圳XX集團能否對該債權主張抵銷。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但需以該到期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或該他人無實質異議為前提。本案中,深圳XX集團在異議期內以其“對浙江XX公司不負任何到期債務”等為由,對金華中院作出的(2017)浙07執28X號之五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出執行異議,金華中院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相關規定,對該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但金華中院未作審查,致使(2017)浙07執28X號之五執行裁定的效力一直持續,顯屬不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執行人請求抵銷需滿足兩個條件,即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及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本案中,浙江XX公司與深圳XX集團之間的債權債務均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且均屬金錢債務,性質上亦不屬于不得抵銷的債務,深圳XX集團主張抵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金華中院在深圳XX集團提出執行異議后未經審查就作出處理,致使該裁定凍結案涉到期債權的效力一直延續,但凍結僅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債務的真實、有效存在。在兩份生效裁判確定深圳XX集團和浙江XX公司互負債務及深圳XX集團主張抵銷的情況下,金華中院仍強制執行浙江XX公司對深圳XX集團的全部到期債權并采取扣劃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綜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定:撤銷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7執異X號執行裁定和(2017)浙07執28X號之十四、十五執行裁定。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措施表現為通過執行裁定的方式對債權進行凍結等,但這里的執行效果因債權是否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而有所區別。如果是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則即便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也無法抗衡該執行措施,但如果未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則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后則可以起到抗衡該執行措施的效果。基于此,對于未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第三人行使債務抵銷權就不存在障礙。該案的裁判理念對于凍結債權在執行過程中的抵消具有一定的指導和啟發意義。
回顧思考
本案最核心的問題在于“被凍結”的債權是否能夠被抵銷,看似沒有解決方案的問題卻因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的原因而產生出不一樣的后果。
從程序上講,最關鍵的是就執行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提出執行異議后,執行法院應該作出何種相關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實體方面講,執行法院應該就到期債權的性質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執行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二) 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本案深圳某某集團的債權和浙江某某公司的債權均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基于此應該支持債務抵銷,否則缺一不可。
綜上所述,在本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復議案件中,王承恩律師和李超律師通過多種方式去爭取,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均提出了有效的代理意見,最終較好的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