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用人單位搬家,是否屬于違法變更工作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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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5-26
來源:盈科法律微觀
用人單位搬家,是否屬于違法變更工作地點?
作者/張鵬律師
【案情簡介】
2006年,原告王某入職被告公司,勞動合同約定了原告的工作地點為某市A區,且約定被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原告的工作崗位。2020年6月,因被告辦公場所租賃合同到期,故其通知員工辦公場所搬遷至總公司注冊地B區。后原告提出要求認為,離家太遠,無法接送孩子與被告進行多次溝通。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原工作地點調整到B區。7月2日,原告表示不同意并作出回函。自7月2日至7月28日期間原告仍到原工作地點上下班打卡。2020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存在未提供勞動條件以及拖欠勞動報酬等違法情形”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工資4525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資9526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81127.5元等。該委支持其部分請求后,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判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719.8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公司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是否違法。首先,從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看,被告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原告的工作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地點由A區調整到B區并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其次,被告公司之所以變更工作地點,是因其租賃合同到期,其在原工作地已無經營權,客觀上已經不具備在原工作地安排原告工作的條件,原告要求繼續在原地點工作無法實現;最后,從工作地點變化看,A區與B區均屬某市轄區內,雖對原告帶來了一定影響,但考慮到某市職工的普遍通勤情況,因此該工作地點變動不屬非合理調動。由此,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工作地點具有合理性,不應認定為違法。另原告明知原工作地點已無與其崗位相關的工作內容的情況下,仍每天到原工作地點簽到,不能視為其提供了勞動,故對原告主張的2020年7月2日至7月28日工資不予支持。
實踐中,大多數用人單位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其單方變更工作地點的權利,但該約定也并非完全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審查該類案件時,會綜合考慮變更行為的合理性、是否會給勞動者造成實質性影響等多種因素。如用人單位強行長距離或跨省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此時即使用人單位保留了變更工作地點的權利,也很難獲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