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損害賠償競合下的雙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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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4-25
案情簡述
2018年8月18日孫某在上班途中與張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嚴重的顱腦損傷,事故認定同等責任,2019年9月26日孫某因醫治無效死亡。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孫某及家屬前后提起兩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均被支持。
孫某同時系濟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職工,單位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8年11月30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其為工傷,2019年9月26日孫某死亡后家屬多次與濟南市歷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山東省人社廳溝通,請求支付孫某的工亡待遇,但均被告知未為孫某辦理停工留薪期,到期后也沒有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所以孫某不屬于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工亡待遇的情形。用人單位也多次推諉認為未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責任為職工本人及其家屬,孫某無法享受工亡待遇與用人單位無關。
處理結果
遂家屬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支付工亡待遇,一審二審均認定孫某系停工留薪期內死亡,應享受工亡待遇,家屬獲賠工亡賠償金、喪葬費、被供養人撫恤金。與行政訴訟同步進行的是家屬仲裁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及護理費,兩項請求均被支持。
代理思路
代理人率先與濟南市歷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電話了解用人單位已經為孫某繳納了工傷保險,孫某卻無法享受工亡待遇的具體原因,被告知因為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停工留薪期的手續,從程序上導致孫某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內死亡這一情形,并多次請示市社保,市社保也上報省廳開會討論,最后的答復孫某超過最長停工留薪期12個月的期限,未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手續,支付工亡待遇無法律依據。
代理人認為用人單位已經為孫某交納社會保險,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理應支付工亡待遇,如果說辦理停工留薪期的程序不符合規定,也不是社保局拒絕支付的理由。另外,停工留薪期辦理及延長的主要責任人為用人單位,而非職工本人及家屬。
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家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內工資差額及護理費理應被支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雖然已支持誤工費及護理費,但該項目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而獲得賠償,且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基于同一損害事實,工傷保險和交通事故侵權損害不能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和交通事故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職工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勞動者也是交通事故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于雙重主體身份,職工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交通事故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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