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經典案例|缺少構成要件,涉嫌1.15億詐騙案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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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8-27
來源:盈科法律微觀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洪甲及弟弟洪乙因違法違紀,被監察機關留置審查。2017年7月,洪甲經審查后解除留置。洪甲返回家中后從朋友王乙處得知王甲有能力為其弟提供幫助,遂同王乙一道前往王甲家中。三人見面后,王甲聲稱其有能力通過使用大量資金“打點”的方式幫助洪甲快速“撈出”洪乙。洪甲信以為真,遂決定通過王乙作為中間人向王甲轉賬撈人所需的資金。
三人商定由王乙作為中間擔保人保管洪甲給王甲的辦事資金,經洪甲同意后再由王乙向王甲轉賬。
后洪甲分別于2017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5日、11月19日和2018年8月27日分五次將約定的1.05億轉至王乙的賬戶,另1000萬根據王甲指使轉賬他人賬戶。王乙在接到王甲的通知后將辦事資金按要求分次將指定的數額轉至王甲的賬戶。
但在洪甲轉賬后,洪乙卻遲遲未能被釋放。直至2019年12月31日,洪乙被人民法院以行賄罪被判處實刑。此時洪甲方知受騙,在索要錢款未果后選擇報警。
經公安機關查證,洪甲轉至王乙賬戶1.05億元中的9500萬元由王乙通過其本人及妻子名下個人銀行賬戶轉至王甲指定銀行賬戶,另有1000萬元余款仍在王乙個人賬戶內,但其在接受洪甲質問和索要錢款時聲稱全部款項均已轉至王甲賬戶,無法歸還。
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可以幫助被害人從國家紀檢機關、司法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事實,詐騙人民幣1.05億元,用于個人揮霍、向他人出借錢款及償還名下企業貸款利息;犯罪嫌疑人王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謊稱全部辦事款項均已轉至王甲賬戶使洪甲放棄追索,詐騙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個人企業運營及購買房產。二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涉嫌詐騙罪,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律師策略
針對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關于王乙涉嫌詐騙罪的指控,葉庚清律師經詳細閱卷、分析案情、查找判例、理論分析后認為王乙的行為不論在事實層面還是法律層面都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
在事實層面上,王乙并沒有占有涉案1000萬元的主觀故意,對該筆款項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葉庚清律師在多次會見當事人、詳細查閱卷宗后認為,該筆1000萬元款項之所以會一直停留在王乙的賬戶上是由于王甲與王乙先前曾一起合伙投資股票,王甲尚未對王乙還本付利,該事項有相關的轉賬記錄、股市操作記錄為證。而該1000萬元正是王甲歸還王乙的股市本金和收益,王乙并未非法占有該款項,不符合詐騙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但是,考慮到單純從該事實層面展開辯護檢察機關采納的概率相對較低,葉庚清律師還著重從法律定性層面展開了辯護。
首先,詐騙罪中的手段行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對方索要財物。而在本案中,王乙并未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留在其賬上1000萬元資金的性質并非洪甲交給王甲的辦事款,而是王甲歸還王乙的股市投資款。同時,王乙也沒有向洪甲索要財物的行為。王乙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詐騙罪中認識錯誤的內容必須是導致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并非任何錯誤。本案中是犯罪嫌疑人王甲讓洪甲陷入了只要給錢就能“辦事撈人”的錯誤認識,犯罪嫌疑人王乙只是讓洪甲誤以為錢款已經全部轉移至王甲處,與處分財產毫無關系。
再次,詐騙罪中受騙被害人必須是基于錯誤認識進而處分了財產,而本案中,洪甲并非是陷入了王乙導致的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產,故依法不構成詐騙罪。犯罪嫌疑人王乙雖未將全部實情告知洪甲,但內容僅僅是在洪甲將與王甲早已約定好的“辦事費用”轉賬完成后,告知洪甲款項全部轉至王甲處,此時距離洪甲轉賬完成已過兩年的時間,且該行為也未使得洪甲處分任何財產。而洪甲處分的1.15億元財產的行為也與王乙無關,王乙主觀上對王甲的詐騙行為毫不知情,不能構成詐騙罪。(參考案例:并小檢公刑不訴[2017]2號)
最后,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洪甲支付的全部財物金額都是與王甲溝通商定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王乙參與了該事項的討論,雙方至始至終均可以保持順暢的聯系,對資金流轉的全過程均可以隨時核對,而王乙亦沒有虛增、隱匿任何款項的行為和可能性。公安機關的指控有悖事實,不合常理。
案件結果
2021年8月20日,西寧市檢察機關在充分聽取葉庚清律師辯護意見的基礎上,最終對王乙作出不起訴決定,并于次日釋放王乙。
律師點評
本案歷時九個月,檢察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三次延長審查起訴時間,最終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更是對辯護律師工作的最大贊許。在本案辯護過程中,葉庚清律師曾十多次前往千里之外會見當事人、溝通了解案情、向辦案機關陳述辯護意見,與辦案人員展開了友好而激烈的交流,最終使辯護意見有效落地被辦案機關采納。該起案件也是西寧市檢察院建院以來個人詐騙金額最高的一起詐騙案,成功辯護不起訴更是尤為難得。
在詐騙罪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中,不僅需要在事實和證據層面的有效辯護,更需要從法律定性層面個開展強有力的分析說理,從法律根基上動搖辦案機關的起訴合法性。辯護律師需要牢牢抓住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模式:(1)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對方索要財物;(2)受騙者產生了錯誤認識;(3)受騙者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4)行為人取得財產;(5)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不論是何種形式、何種手段的詐騙,披著怎么樣面紗的行為,詐騙罪的本質均萬變不離其宗,辯護人必須牢牢抓住上述本質特征,抽絲剝繭,去偽存真,有效開展辯護。在司法實踐中,當面對受害人的哭訴和貌似巨額的損失,辦案機關極易先入為主,將本不屬于犯罪的行為生搬硬套的錯誤代入構成要件中,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此時,若律師如不能精準把握行為人的行為性質與構成要件的本質特征,便極其容易被辦案機關牽著鼻子走,導致悲劇結果。
典型意義
歷時九個月,奔波十余程。終使當事人免于十余年的牢獄之災。刑事案件無大小,每個案件都牽涉到人自由乃至生命,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都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天堂與地獄乃一念之間,數十載的牢獄是每個生命的不堪承受之重。
以案為鑒,可以明得失。公、檢、法與律同為法律人,對于法治未來,都非局外人,因為法治與每一個個體的命運息息相關。公、檢、法、律應當成為同呼吸、共命運的局中人,對待每個案件,站在理性一邊,正義一邊,文明一邊。
我們應盡力讓每一個無罪之人都感受自由的快樂。在這個風云際會的大時代,認真思考并解決這些問題,是我們這一代法律人共同的使命,不忘初心,砥礪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