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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 歷時四年,原一審判決十三年有期徒刑,發回重審終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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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4-22

來源:盈科北京辦公室 ,作者葉庚清 周垂坤


前言


一個刑事案件的周期和流程有多長?罪與非罪有多遠的路要走?現謹以團隊不久前剛辦結的張濤涉嫌詐騙罪案為例,作一簡單梳理。




案件時間表:張濤(化名)被羈押在看守所的1566天。


2017年7月31日 刑事拘留;


2017年9月5日 執行逮捕;


2018年5月9日 提起公訴;


2019年8月9日 一審判決;


2020年4月20日 二審裁定發回重審;


2021年1月14日 追加起訴;


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 2日、2021年8月5日 三次開庭審理;


2021年11月12日 宣判無罪,當日釋放。



一、突然被抓:發生在素未謀面的兩人之間的詐騙案件。


2017年7月31日,張濤因涉嫌詐騙被綠藤縣(化名)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關押至綠藤縣看守所。


2017年8月1日,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葉庚清、周垂坤律師到綠藤縣看守所會見,綠藤縣公安局在綠藤縣看守所內張貼書面文件“張濤涉嫌詐騙案,因辦案需要,禁止律師會見,禁止家屬存錢存物”(并蓋有公安局公章),嚴重侵犯律師會見權,侵犯張濤的合法權益。


辯護人立即與辦案機關溝通,并持續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經過與多個部門的不斷溝通對接,最終在2017年8月8日,辯護人在警方監督下才會見到張濤。


經過會見以及了解核實:被害人謝強控告張濤冒充記者,以能夠幫助謝強重回部隊提干任營職干部為由,以活動經費的名義騙取其70萬元。


張濤陳述,其與受害人謝強(化名)素未謀面,從來沒有與受害人有過任何接觸,更談不上任何經濟往來,更沒有書寫過任何“欠條”或者“收條”,本案就是一起人為策劃的冤假錯案。



二、審查起訴:由一起詐騙事實發展為五起詐騙事實。



經過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案由最初的一起詐騙事實發展為五起詐騙事實,涉嫌詐騙罪的金額為470萬元。


辯護人發現,本案張濤涉嫌的五起詐騙事實均是圍繞高明遠(化名)這一人展開的,本案其他被害人均與高明遠關系密切。而張濤與高明遠之間因房地產項目等原因發生過經濟糾紛,雙方也有大量的經濟往來。張濤始終堅持,其與本案的三位被害人不認識,其與高明遠之間存在經濟糾紛。加之在案的證據嚴重缺失,根本不能證明張濤實施了欺騙行為并取得了被害人財物。


辯護人積極與辦案機關溝通,認為本案存在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極可能存在以刑事手段介入經濟糾紛的情況,建議綠藤縣人民檢察院對張濤不予起訴。


遺憾的是,經過三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最終辯護人的意見沒有被采納,綠藤縣人民檢察院以張濤涉嫌五起詐騙事實起訴至綠藤縣人民法院,涉嫌詐騙罪的金額為470萬元。



三、無罪辯護:律師對全案堅持無罪辯護。


控方觀點:


主觀層面:被告人張濤注冊的公司幾乎沒有業務收入,其夫妻沒有其他固定職業,但在 2008年用于購房等支出 360 余萬元,可以認定被害人為辦理職務升遷支付給張濤的款項,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客觀層面:被告人張濤虛構身份,以幫助他人升遷等為名騙取財物,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雖細節不盡一致,但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據此,被告人張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47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且未退賠被害人;張濤有詐騙前科,無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間量刑。


辯方觀點: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辯護人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認定事實,要證據確實、充分,不能僅依據張濤名下財產來源不明而推定張濤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財物,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


此外,在一審庭審中提交了張濤有正常的收入來源,如:張濤從事和田玉原石生意。辯護人還提出,對于由控訴機關提供的從重量刑事實的證明,從限制國家司法權的理念出發,仍應堅持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而被告方提供的從輕、減輕、無罪等有利于被告人事實的證明,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證據種類、提出和調查方式上不應進行苛刻要求,對于用于證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實的證據的證明能力不應作嚴格的限制。辯方提供的用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控方的證據不需要達到與控方一樣的證據證明標準,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辯方的主張及相應的證據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可能性即可,也即學理上提出的“證據占優勢”。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客觀行為的部分,辯護人提出,在案證據不一致的地方,要看是否涉及關鍵性事實,如果涉及關鍵性事實,倘若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辯護人采用“以證駁證”的方法,即盡可能地挖掘在案證據的每一個瑕疵和矛盾,以在案證據來駁倒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并在一審庭審中依法申請對書證進行鑒定,申請大量的證人出庭接受質證。


辯護人認為,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事實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而本案指控的五起詐騙,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存在上述行為發展過程。尤其是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指控的五起詐騙事實中的“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這兩種關鍵性發展過程的存在。


最終,辯護人的意見沒有被一審法院采納,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濤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柳暗花明:二審裁定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將本案發回重審。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張濤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辯護人也堅定信心,在原有辯護思路的基礎上不斷充實辯護策略。基于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大多不開庭審理的因素,辯護人前往二審法院與辦案法官當面溝通,并多次通過電話等方式與辦案法官溝通本案存在的問題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經過辯護人的不懈努力,二審法院認可了辯護人的觀點。2020年4月20日,二審法院以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為由,將本案發回綠藤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五、終獲無罪:一審法院經過三次開庭審理,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被告人張濤無罪。


本案發回綠藤縣人民法院重審后,辯護人認為本案應當朝著對我方有利的方向發展,依照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濤構成犯罪。但意外的是,綠藤縣人民檢察院與辯護人持截然相反的觀點,并在原基礎上追加起訴一起張濤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以張濤涉嫌六起詐騙事實訴至綠藤縣人民法院,指控張濤涉嫌詐騙罪的犯罪金額為538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情況:


一、2008年春,被害人謝強在北京市某某酒店參加老鄉聚會時,通過高明遠認識了該酒店的大堂經理王冰(化名)及被告人張濤。在交往中,張濤冒充記者,以能夠幫助謝強重回部隊提干任營職干部為由,讓謝強給其 70萬元作為活動經費。謝強信以為真,先在北京市某某酒店給了張濤10萬元現金作為預付款,并答應回綠藤縣老家把剩余的60萬元湊齊。后來,張濤以到鄭州辦事路過綠藤縣城為由,從綠藤縣城某某賓館大廳內將剩余的60萬元現金帶走。


二、2008年春,被告人張濤冒充中央電視臺的記者,通過高明遠介紹認識被害人王明,以幫忙給王明辦理職務升遷為由,騙取王明現金90萬元(該90萬元現金通過高明遠轉交)。


三、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張濤以幫忙給高明遠辦理職務升遷為由,騙取高明遠現金120 萬元,后經高明遠多次催要,張濤退回現金90萬元。


四、2008年,被告人張濤冒充中央電視臺的記者,通過高明遠的介紹,以幫忙給被害人沈理辦理工作調動為由,騙取沈理現金10萬元。后經沈理多次催要,張濤退回現金9萬元。


五、2008年夏,被告人張濤冒充中央電視臺的記者,再次接受被害人高明遠的委托,以幫忙給高明遠的戰友付總辦理職務升遷為由,騙取高明遠現金180萬元。


六、2008年,被害人王強為了讓其兒子王小強上軍校,通過其親家高明找到高明遠,讓高明遠幫忙辦理此事,高明遠將其中 68 萬元轉交給張濤,因事未辦成,王強就通過高明向高明遠索要匯款,高明遠聯系不上張濤,發現被騙。后高明遠通過高明退還給王強68萬元。



辦案思路:


證據確實充分和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明標準的兩個方面,前者是屬證明標準的客觀方面的標準,后者是主觀方面標準,二者是統一的。既要從正面證實的角度做到內心確信,又要從反面證偽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


“確實”是對證據的質的衡量,其義是指據以定案的證據都必須是經過查證屬實,具有客觀真實性,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具體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言詞證據、書證均真實性存疑,不符合“確實”的標準。


“充分”則是對證據的量的要求,這里的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具體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實施欺騙行為以及取得財物的證據僅有言辭證據,且言辭證據均來源于被害人一方,不符合“充分”的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必須要求案件中的疑點和矛盾能夠得到合理的解釋和排除。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正常人憑借理性及生活經驗、常識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慎地產生的懷疑。如果存在合理的懷疑,則必須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釋和排除疑點、矛盾的,就應當認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認定。具體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證據之間彼此矛盾,加之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有大量其他經濟往來,故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基于上述情況,故辯護人在尊重被告人張濤意愿的基礎上,堅定主張對張濤的指控不能成立,始終堅持無罪辯護觀點。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張濤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關于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被告人張濤在與高明遠等人交往的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1)從主觀方面分析。詐騙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范疇,主觀意識會通過其言行表現出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定。


具體到本案,要分析張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要看其供述,二是要看其實施的客觀行為。


就供述而言,張濤供述其不認識本案第一、二起被害人,第四起因事情沒有辦成,張濤把錢全部退還給了被害人;張濤供述與第三、五起被害人的交往經過、雙方的經濟往來合作關系等前后一致、內容穩定,可以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就客觀行為而言,在案的證人證言,高明遠等人與張濤的短信、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均不能證實張濤實施了向高明遠虛假承諾“自己是中央媒體記者,認識很多高層領導,能幫助他人上軍校、提升部隊干部職務、調動工作等虛假信息”,進而騙取高明遠等人錢款的行為。且張濤在北京有企業,與高明遠多次合作經營項目,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其手機號碼未曾更改,其與高明遠通過短信、微信始終保持聯絡,無法認定張濤具有逃匿行為。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張濤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從客觀方面分析。詐騙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被害人因其行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造成被害人損失。


本案沒有書面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濤假冒中央電視臺記者或新華社記者的事實。被告人張濤對假冒記者一事予以否認,指控該情節只有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


公訴機關提供的多為主觀言詞證據。相關證據客觀性、關聯性不強,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將被騙款項交付給了被告人張濤。不同的證人證言之間,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之間,證人證言與書證之間關于交付給張濤財物的數額、時間、地點等內容,均有不可排除的嚴重矛盾。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鏈條,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認定被害人基于張濤欺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處罰財產。


2、關于詐騙罪的證明標準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具體必須符合幾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如上所述,本案具有不能被排除的合理懷疑,且認定被告人張濤構成詐騙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理由如下:


(1)從證人證言上分析


其一,證人證言中關于張濤出于何種目的、使用何種手段、采取何種方法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出于何種心理向張濤轉賬的內容,來源于被害人的親屬、朋友、下級或系對被害人陳述的轉述。以上傳來證據缺少相應證據佐證或補強,證明力弱。


其二,第一起關鍵證人的證言出現重大變化,證人稱其于2017年8月9 日在綠藤縣公安局的證言是被害人讓自己這樣說的,讓自己幫忙做個證,把被害人被騙的案子做扎實,導致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直接影響了本案事實的認定。


其三,偵查機關組織證人對被告人張濤的照片進行了三次辨認,2017年11月3日組織第一次辨認時,證人不能辨認出張濤。2020年11月12日組織第二次、第三次辨認時,證人辨認出了張濤。2017年距 2008年時間間隔九年,證人尚不能辨認出張濤,但2020年證人已經71周歲,卻又能夠辨認出張濤,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證言的證明力不足。


其四,第五起缺少關鍵性證人證言。被害人高明遠在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為證人花費180萬元巨資跑官不合常理。


其五、第一、二、六起,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之間關于案件關鍵性事實的部分存在不可排除的嚴重矛盾。


綜上,上述證人證言或為傳來證據,證明力弱,或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無法證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濤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2)從“被害人”的陳述上分析。


被害人陳述與在案證據存在多處矛盾,真實性存疑。


其一,第一起被害人在報案之時攜帶了被告人署名的收據,但在公安機關通知被害人進行收條筆跡鑒定時,被害人卻稱該收條原件于報案后丟失了,不符合常理。


其二,被害人陳述其交付給張濤財物的數額、時間與其提交的書證相矛盾。


其三,第一、二、六起,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之間關于案件關鍵性事實的部分存在不可排除的嚴重矛盾。


其四,被害人述稱事后聯系不上張濤,但證人提供的手機短信截圖證明被害人與被告人張濤在2008年11月9日仍在聯系,不存在被害人聯系不上張濤的事實,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存疑。


綜上,被害人陳述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無法證實被告人張濤具有詐騙行為,也不能證明張濤實際取得財物。



(3)從書證上分析


本案沒有書面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濤假冒中央電視臺記者或新華社記者的事實。


被害人提供自己手機短訊內容,證明被騙事實,但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手機號系被告人張濤使用。


在案書證不能證明被害人將被騙款項交付給了被告人張濤。


其一,被害人稱其將張濤書寫的收款收據原件丟失,導致該收據的復印件是否為張濤書寫無法鑒定。且張濤否認系其所寫,致使該收據的真實性存疑。


其二、第五、六起中,書證僅能反映被害人一方的籌款過程,不能證明該款項交付給張濤。且書證與被害人陳述或證人證言均相矛盾,無法相互印證。


其三,第二、五、六起中,缺乏被騙款項交付給張濤的客觀證據。


上述書證的內容僅能證實全案的部分內容,且證實的片段不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用以證實被告人張濤實施了詐騙行為,也不能證明張濤實際取得財物。



案件結果:


最終,經過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 2日、2021年8月5日三次開庭審理,綠藤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做出判決,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濤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對被告人張濤的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被告人張濤無罪。”張濤也于當日釋放,重獲自由。



結語


一個“無罪”的案件結果來之不易,背后都凝聚了各方力量的心血,不僅需要律師的傾情投入,更需要司法辦案機關特別的勇氣和智慧。“疑罪從無”是法治精神應有的擔當。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責任于心,專業至上,深耕刑辯,守望正義,是我們共同的堅持。



作為一起歷時四年,原一審判決十三年有期徒刑,經過發回重審,最終改判無罪的案件,對于司法實踐中,嚴格把握刑事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案件證明標準以及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具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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